第九十四章 母亲(四十四) (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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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没有。
李力(签字、手印)
按理说,这些证据都是禾县法院自己做的调查,也都应该在案卷中。然而,让王淑祥的三个女儿想不到的是,同样的证据,在这里却得出了相反的结果。
009年10月9日,禾县人民法院做出了(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99年,原审被告在征求了原审原告王淑祥的意见,王淑祥表示不购买该房的情况下,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1994年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确权在申无限名下。此后王淑祥再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手拿判决书,王淑祥的三个女儿体会到了什么叫欲哭无泪。她们无论如何也想不到那么多的文件,还有两级人民法院曾经做出的公正判决,竟会在毫无新证据的情况下被轻易否掉!
好在还有上诉期,她们还有再申诉的机会。
她们聘请了特别仔细、富有经验的律师,打算好好讲讲这个道理。
009年11月4日,她们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诉理由:原再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违反合同法优先购买权条款,没有征得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同意,并且在王淑祥一直居住的情况下,将195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要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母亲从1994年至000年,数次找厂领导、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最后起诉至法院。六年的苦恼和奔波给老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以致身染重病而亡。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在申无限诉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中,市中院(1997)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是:一是195号居住人王淑祥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二是有关部门决定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无效并收回。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判决书作为证据无须质证。原审判决同上述生效判决冲突。原审判决无视本案事实,以推测代替证据,凭空认定二被上诉人买卖房屋前征求过王淑祥意见,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