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章 母亲(四十四) (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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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再审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违背该条款的规定,凭主观臆断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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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再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且对证据采信错误。
本案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王淑祥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交易,且证明以下事实:
1、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当时法定代表厂长李力向主管局的书面报告证明,199年4月5日该厂与申无限办理的房屋买卖契约一是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二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上报主管局批准;四是厂里没有下过委托书;五是办理转移手续没有通过当时的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其盖章属无效章。以上情况证明: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和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且其199年4月5日签的合同所用的纸张为199年月生产的。
、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上级主管局地矿建设局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证明:“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有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申无限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根据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的违法事实,禾县政府于1995年8月5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
4、1996年1月日,禾县建委、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确权办联合发文,《关于申无限购买禾县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确认:禾县食品罐头厂195、196号房产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未经主管局批准、未经禾县食品罐头厂批准,宣布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产权证作废。
但原审无视这些证据,仅凭所谓“常理推断”就认为尹思、汪烩的证言客观真实,采信这二份与其他大量证据相矛盾的证言,(该二份证言已在本案原一、二审中经质证不予采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