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章 母亲(四十六) (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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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6年6月6日,禾县人民法院下达的(1996)禾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因申无限房屋买卖无效,根本不具备翻建房屋的条件,其翻建房屋实际已不能履行。故原告申无限请求被告张同退还四万元主张无事实根据。
、1997年6月7日,禾县人民法院做出的(1997)禾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无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997年10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97)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无限上诉,维持原判。
4、1998年11月18日,禾县人民法院下达“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1998)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
5、1999年7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规定,却没有高院院长署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008)民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7、008年10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丝毫不理睬王淑祥的女儿们当场提出的质疑,在她们有理有据地证明禾县国营石材厂(原县食品罐头厂)出售房屋前没有征求过王淑祥的意见,侵犯了她的优先购买权之后,仍然下达的(008)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禾县人民法院(1998)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发回禾县人民法院重审。
8、在上级法院具有明显倾向性和压力之下,009年10月9日,禾县人民法院下达的(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1998年初审时的证据完全相同,却做出了与当初完全相反的判决。
9、王淑祥的女儿们把整套证据、材料又重新提供给中级人民法院,再加上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老干部科以及老干部支部的新证明。在法庭上,律师清楚分析事实,充分证明房屋买卖侵犯了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10年6月1日下达的(010)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禾县人民法院(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第三部分:单位和个人证明王淑祥应享受优先购买权